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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长维权一年多,终为高空坠落逝者家属成功索赔全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40万元(承办律师:黄振叶)

发布时间:2013-10-24 点击数:965

虽然时间已过去差不多两年,但黄振叶律师仍清楚地记得,2012年农历春节前,律师所办公室主任带着一个年近六十,面情极其悲伤的老人陈某找到他,向黄振叶律师诉说其遇到的最悲惨遭遇,希望黄振叶律师能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以安慰其已逝儿子的在天之灵。

事情原来是这样的,陈某之子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技术管理岗位。在合同期间,某公司每年都会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名单中也包括陈某之子,保单意外身故及伤残每人的赔偿限额为40万元。

2011年年底,陈某之子在某公司宿舍大院内从8楼坠落死亡。之后,广州市某派出所经调查后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写明导致陈某之子死亡的直接病因为“高空坠落”。之后,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其按照保单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但某保险公司以出险人为自杀跳楼身亡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并对本次事故作销案处理。 

而陈某坚信其儿子不会自杀,其儿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听到这,黄振叶律师默默地想到,对于一个年近六十岁才丧失独子、妻子又有尿毒症的老人来说,其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常人难以想象和承受的。该案件不仅涉及到赔偿,而是有关一个答案,一个儿子不会狠心抛下年迈多病父母而自杀的答案。黄振叶律师当即表示愿意接下这个案子,并尽自己最大努力维护陈某的权益,给其一个满意的答案。

接下案件后,黄振叶律师立即投入工作,多次详细向陈某及其亲属了解案件情况,并亲自到事发地点进行实地勘察,询问有关目击证人等。

做完前期相关工作,经过充分的准备后,黄振叶律师依法将案件向某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额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的义务,主要理由有:1、出险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写明导致陈某之子死亡的直接病因是高空坠落,既然陈某之子的死亡原因是高空坠落,则说明其可能是自杀,也有可能是意外,如果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某之子是自杀身亡,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2、参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也应认定陈某之子的死亡是意外。《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高空坠落有可能是自杀,也有可能是意外,在这种情况下,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即本案应认定陈某之子的死亡是意外,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3、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之子的死亡属于自杀,因此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之子的死亡属于其蓄意或自愿结束自己的生命,因此,陈某之子从高空坠落死亡完全是意外。

在立案时间近十个月之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派出所认定了陈某之子为高空坠落死亡只是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但并未认定陈某之子为自杀,而高空坠落死亡除他杀外,还有意外失足坠落及自杀等多种情形,如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系死于自杀,须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自杀的成立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不能认定陈某之子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不能据此必然推断出陈某之子高空坠落死亡为自杀。另外,从保险法规定自杀这一除外条款的本意来看,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即为了防止诈保。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人为某公司,非被保险人自身;从该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过程和投保目的来看,也无被保险人蓄意自杀以获得保险金的可能,即被保险人非为获得保险金而投保。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及其配偶支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到此,黄振叶律师维权之路已迈出了坚实一步,可以说是胜利在望。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份,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拿到终审判决书后,黄振叶律师终于松了一口气,其不但为陈某取得了经济上的补偿,还给了他一个答案,一个儿子不是自已自愿离开这个世界、离开生他爱他的父母的答案,事件的发生,完全是一个意外。在得到这样的答案之后,黄振叶律师相信,陈某肯定能更快地从这一悲惨的事件中走出来,开始自己的新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