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庄XX非法经营案(承办律师:姚文宇)

发布时间:2013-11-01 点击数:1697

庄XX非法经营案 

一、案情介绍:

港商庄XX在惠阳经营纸箱加工厂,从事纸箱加工与印刷业务。2012年7月中旬惠阳警方以其未办理《印刷许可证》,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对其立案侦查,并将庄XX刑事拘留。经查,至案发时该厂经营数额达1000多万元。

二、办案过程

七月底,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受庄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处理该案。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本律师以为,《刑法》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而来,该条第四款的“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属于“兜底“条款,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的平衡问题,当有新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出现时,通过有权解释机关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界定。经查,在刑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225条第四款的”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与列举。查遍上述所有的修正案和立法及司法解释,本律师以为,其行为属于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为此,征得家属同意,因该案属于”三打二建“案件,拟为其作无罪辨护,并拟出初步辨护观点上报惠州市律师协会备案。

由于是“三打二建“案件,庄XX在被拘留后很快被逮捕,本律师向办案机关发出的庄XX无罪的《法律意见书》石沉大海,不被办案机关接受。

考虑到“三打二建”案的性质,经与庄XX家属协商,家属要求改变辩护思路,拟由无罪辩护到罪轻辩护。八月下旬,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庄XX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纸箱印刷业务,经营数额达1000多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由要求追究庄XX的刑事责任。

在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的基础上,本律师再次向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要求重新核算“经营数额”》的法律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本律师详尽阐述了庄XX的行为属于“非法印刷行为”而不是”非法出版行为“,“经营数额”的核算需严格区分“纸箱生产”的合法经营数额与“印刷”的非法经营数额。

接到本律师的法律意见后,惠阳区人民法院与检察院的领导非常重视,经惠阳区检委会讨论,决定撤回原起诉,并委托物价鉴定部门重新核算经营数额。得知此消息后,本律师还走往了相关从纸箱生产与印刷的企业,了解有关印刷费用在纸箱生产总成本中所占的比例,经相关企业同意,取得了部份证据材料,包括报价单、对账单、合同等,并提交检察院作为鉴定的参考依据。

十月中旬,物价部门出具报告,经重新核算,庄XX涉案的经营数额被核定为十四万多元,并再次起诉到惠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开庭,本律师为庄XX作了罪轻辨护,经合议庭合议,庄XX被判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庄XX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很满意,未上诉。

三、相关法律文书

要求重新核算“经营数额”的法律意见书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惠阳区人民法院: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受庄XX妻子范XX的委托,指派姚律师为庄XX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嫌疑人庄XX,查阅了案卷,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庄XX涉嫌非法经营额达10501156.69元港币与事实不符,特提供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关于庄XX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本律师认为,其违法行为属于“非法印刷行为”,而不是“非法出版行为”。庄XX所从事的纸箱印刷业务,不属于出版物印刷的范畴,而是属于包装装潢物印刷的范畴,无须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仅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对于“出版物”的法律界定,《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均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了定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刑、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刑、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而在百度百科对出版物的定义是:“出版行为的成果和产品,即承载着一定信息知识,能够进行复制得以向公众传播信息知识为目的的产品”。从以上法律法规及百度百科对出版物的界定可以看出,庄XX从事的纸箱印刷活动的产品,即纸箱,不应属于出版物的范畴。

另外,从庄XX及同案共犯的供述及产品图片可以看出,涉案纸箱厂在纸箱上所印刷的内容仅是产品的品名、厂家、装箱件数等信息或内容,这些信息或内容显然不是以向公众传播信息知识为目的,其作用仅是方便客户识别产品,纸箱的功能也仅限于包装产品。据此,因此认定庄XX印刷的纸箱属于出版物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常理。   

《印刷业管理条例》是规范印刷业管理的行政法规,该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从案卷的被告供述及产品图片可以看出,庄XX印刷的纸箱产品应当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包装装潢印刷品”,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管理规定》的规定,庄XX在包装装潢印刷品上从事印刷业务仅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而无需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庄XX的违法行为仅属于“非法印刷行为”而不是“非法出版行为”。

二、“经营数额”的核算需严格区分“纸箱生产”的合法经营数与“印刷”的非法经营数额。

如上所述,庄XX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出版行为”,仅属于“非法印刷行为”,因此,核算“经营数额”的时候,不能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仅以出版物单价*出版物数量的方式简单得出“经营数额”;因此,检方仅以纸箱单价*纸箱的数量得出的“经营数额”,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包装装潢品与出版物在价值上最大的区别在于,出版物的价值是主要体现在出版的内容或信息知识上面;而包装装潢品的主要价值则是体现在包装装潢物的材质上,不同的材质,其价值相差甚大,至于包装装潢品上的印刷内容,其价值甚低。因此,侦查机关在查办这类“非法印刷行为”的犯罪活动,核算经营数据时,必须首先把合法的纸箱生产加工部分价值剔开,专门对“非法印刷”部分价值进行核算,并以核算出来的数额作为“经营数额”,而不能简单的以纸箱单价*纸箱得出“经营数额”,更加不能以“纸箱+印刷”的总经营额作为“经营数额”,因为,纸箱生产是合法的,不能将其与非法的经营数额等同。因此,侦查机关按照“非法出版物” 的方式来核定经营数额,从而认定被告的情节特别严重,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对庄XX及其他同案犯也极不公平。

综上,本着对被告“不枉不纵”的原则,本辩护人再次恳请贵院重新核算庄XX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经营数额”。

此致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

2012年9月3日